
河北省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条例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商贸流通
第四章 现代物流
第五章 创新融合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高质量建设全国现代商贸物流重要基地,促进商品要素资源畅通流动,推动形成系统完备、创新引领、协同高效的现代流通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贸物流是指包括商贸流通业和物流业在内的相关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商贸流通业是指商品流通和为商品流通提供服务的产业,主要包括批发和零售、进出口贸易、商品运输等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流业是指按照用户要求,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中形成的复合型服务业,主要包括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发展现代商贸物流应当按照国家部署,以绿色、智慧、融合、安全、高效为导向,以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为支撑,构筑空间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完备、标准体系完善、市场发育健全,服务京津冀、辐射全国、联通世界的商贸物流创新发展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资源调配、政策衔接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现代商贸流通业相关工作,组织拟订国内贸易、对外贸易发展政策,推进国内贸易流通体系、对外贸易促进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现代物流业相关工作,拟订现代物流发展规划政策,协调推进物流和供应链体系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化交通运输通道,促进多种交通运输方式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数据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供销合作社、海关和邮政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省份现代商贸物流衔接协作,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共建共用,协同构建服务网络。
第二章 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现代商贸物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相关规划,明确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基础设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产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相关规划。在制定其他规划时,应当对接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国家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承载城市、国家邮政快递枢纽承载城市、全国零售业创新提升试点城市等国家级功能城市布局,提升商贸物流设施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相关规划实施,协调各部门落实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开展实施情况动态监测和效果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内高速公路互联互通,强化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周边省份高速公路对接;加快公路线路干支衔接,推进县域间公路联网;推进港区、物流园区、工业园区与干线公路的连接线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铁路专用线规划建设,支持铁路专用线进入港口堆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港口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港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集装箱、能源、铁矿石等专业码头,完善进出港航道、岸电等公共设施和接卸、储存、中转设施,推进港口设施共享共用。鼓励港口企业建设内陆“无水港”。
支持本省港口与天津港等周边省份港口合作共建环渤海世界级港口群,打造便捷出海口。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机场布局,支持枢纽机场改扩建,建设支线机场;支持省内机场争取航班时刻资源,增开全货机航班航线;支持有条件的运输机场完善海关查验、国际邮件快件等配套设施,推进建设航空物流园。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有序推进通用机场规划建设,构建区域短途运输网络;推动低空物流设施建设,布局建设起、降、转运场站,完善通信导航、安全监管等基础设施。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对接,推进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强化本省干线、支线机场与国际枢纽机场协调联动,推动形成京津冀世界级机场群。
第十一条 本省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划,优先利用现有物流园区以及货运场站、铁路物流基地等设施,整合铁路专用线、专业化仓储、多式联运转运、区域分拨配送等物流设施及通关、保税等配套设施,根据需要新建物流设施,因地制宜建设港口型、陆港型、生产服务型、商贸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交通、产业等要素资源,合理布局物流园区,将园区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范围。推动物流园区加强运输、储存、装卸、分拣、包装等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生活配套服务和商务服务功能,搭建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配送网络,推动建设公共配送中心和末端服务设施。支持仓储、运输、电商、邮政、快递等各类企业建立公共配送中心;鼓励小微超市、便利店等拓展送货取货功能,支持发展智能提货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配送网络,推动建设县域快递物流中心、乡镇配送节点和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鼓励企业依托乡镇连锁超市、客运货运场站、快递网点、农资站等,建设乡镇配送节点。整合村庄邮政、快递、供销、电商等,利用村内公共设施,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发展县域快递物流中心直通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的配送网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范围,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医院等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未规划、未建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依法利用现有闲置场所增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推进城市更新中,应当统筹考虑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应急物流体系建设,依托物流枢纽和物流园区,建设全国性和区域性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基地;依托交通运输通道和仓储物流设施,布局建设应急物资分拨转运中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商贸物流设施与“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完善应急物流设施网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港航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布局建设多式联运转运设施、转运场站,推进场站、设施、设备、管理等标准对接,推动不同运输方式、不同作业环节衔接转换。
鼓励企业完善港口、陆港、机场集疏运体系,推广集装箱多式联运和多种形式甩挂运输,支持公铁水联运、陆空联运、水水联运等;加强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等交通运输信息开放共享,推行“一单制”贯通、“一箱制”联运。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机制,统筹推进本省商贸物流设施与国家物流枢纽网络有效对接,支持都市圈内商贸物流设施一体化衔接,城市群间商贸物流设施协同联动,产业集群与商贸物流设施联通。
第三章 商贸流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空间布局,推动城市核心商圈完善商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推动区域商圈提升商业综合体、高端商务区等设施条件,推动社区商圈优化便民商业设施布局。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依托现有设施培育商旅文体健融合的消费空间,打造沉浸式、体验式消费场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健全县域商业体系,加快县乡村商业网络建设,推动县城商贸设施改造提升,推进乡镇集贸市场标准化改造,支持建设“多站合一、一站多能”的村级商业网点。
第十九条 鼓励商品批发市场与零售门店、电商平台加强渠道对接,完善商品集散、分拨、储运等功能,推动传统商品批发市场转型升级。优化区域性工业品专业市场布局,建设服务重点制造业集群的供应链集成服务基地。依托农产品主产区、主销区、集散地,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完善产销衔接,构建批发市场供应链服务体系。
鼓励商品批发市场与境外经贸合作区联动发展,打造国际区域商品集散中心。
第二十条 鼓励商贸企业扩大源头直采范围,建立商品准入和质量管理机制,探索发展自有品牌。鼓励传统零售企业发展新业态,因地制宜实施差异化经营。
第二十一条 支持品牌商贸企业通过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等模式跨区域拓展。鼓励企业输出品牌、标准、管理和服务,发展连锁店,开放供应链、物流渠道及门店资源,为小微店铺提供集采集配、统仓统配等服务。支持菜市场、生鲜超市标准化改造,推广适用的冷链技术,实行连锁化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供销合作社举办或者组织参与订货会等活动,展示销售特色农产品;引导供销合作社创新经营模式,与经营主体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对接关系,开展农产品直供直销;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邮政、快递、物流等企业合作,促进县域各类仓储配送资源集约利用,发展电商快递与农产品、日用消费品统仓共配。加强供销合作社公共型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和农产品应急保供基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外贸企业优化货物贸易出口结构,拓宽跨境贸易渠道。推动建设内外贸一体化综合服务平台、海外综合服务站,为“冀商出海、冀货出海”提供物流、售后、电商直销、供应链金融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加国际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等,参与行业研讨、产品推介,深化国际经贸交流合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内外贸一体化企业建设,鼓励内贸企业依托跨境电商等方式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内外贸市场对接、渠道对接、品牌对接,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鼓励外贸企业开展名优外贸产品拓内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聚焦大宗商品、多式联运、保税物流等领域,在监管模式、通关便利、智慧物流、供应链金融等方面探索创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发展关联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开展保税研发、保税租赁、保税维修、保税培训等业态。
支持综合保税区率先复制推广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国内其他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试点经验。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者企业结合产业发展特点,建设产业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园区,培育产业电商。鼓励电商企业对产业研发制造、仓储物流、销售服务等数字化改造,发展工业品电商直播。
鼓励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应用互联网技术,引导物流、商贸、供销等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拓展农村电商应用场景,推广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发展农产品特色直播。
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开办网上商城,推动中小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平台优势互补,支持发展网络直播,促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融合互动。
第二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按照企业运营、市场运作方式,借助机场、铁路、港口场站建设跨境电商物流基地,引入、培育跨境电商企业和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海关指定监管场地、保税物流中心等配套功能设施,优化跨境电商服务供给。
第四章 现代物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粮食、能源、矿产等大宗商品物流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大宗商品物流企业调整和优化运输结构,打通矿、厂、站、港等集疏运节点,构建大宗商品多式联运供应链,与工业园区合作共建共享铁路专用线、仓储配送设施等。
支持推进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建设,完善交易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推动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与陆海联动集疏运网络、金融和信息支撑系统对接,促进线上线下协同运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现代物流业与制造业融合,建设服务生产的专业化物流园区,引导上下游关联产业资源集聚,共享基础设施、信息资源与配套服务。
支持制造企业和物流企业共建数智化平台,提供原料采购、仓储物流、产品营销、供应链金融、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等共享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制造业集群向供应链集群转型。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加强与国家物流枢纽衔接,完善冷链物流骨干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进和培育具有生产、加工、储存、交易、配送等一站式服务能力的冷链物流企业。鼓励企业开展冷链仓储、加工等增值服务,推动冷链物流设施改造升级,探索建立冷链物流智能监控与追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农产品生产、集散、销售等仓储保鲜冷链物流体系。鼓励企业建设和完善田头冷库、移动冷库等产地冷链物流设施,推动农产品集散地发展生鲜电商产地直发等新业态,引导企业改善末端农产品冷链设施装备条件。鼓励和支持“河北净菜”品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在农村建设的仓储保鲜设施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疫苗等医药产品冷链物流设施网络,提升医药产品应急保障水平。推动医药生产、经营、物流企业与疾控中心、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末端衔接,鼓励发展多温共配、接力配送、超低温配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快递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协同发展,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邮政快递枢纽承载城市建设。鼓励快递企业进驻制造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提供物流仓储一体化和定制化服务。引导快递企业立足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构建城乡双向配送网络,促进农村客运、货运、邮政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港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多样化国际物流服务体系,鼓励国际航运、航空与国际班列等协同联动。
支持沿海港口拓展外贸航线。支持机场增开国际货运航班航线。支持国际陆港常态化运营国际班列,提高国际班列集结中心运营能力。鼓励企业申办国际公路运输资质,开行国际公路运输线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省化工生产基地,培育引进专业化化工物流企业,完善其物流作业标准与规范。
推进沿海港口化工专用码头、仓储设施改造升级,引进智能化监控设备,提升化工产品仓储安全管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等相关规定,确定特定品类危险化学品的铁路、水路运输比例,发展多式联运,推动物流全程监测、线上监管、实时查询。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区域中心城市、医药生产制造基地,根据需要布局综合性医药物流基地。鼓励医药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第三方物流企业,新建或者升级改造仓储、运输设施设备和物流服务网点,建设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医药供应链平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城乡逆向物流网点布局,发挥供销合作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优势,开展逆向物流业务。支持企业针对家用电器、家具、电子产品、快递包装等废旧物资,构建线上线下融合的服务平台和回收网络。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逆向物流相关装备设施建设和技术应用,推进标准制定、检测认证等基础工作,创新服务场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公路、铁路、航空、水运应急物流通道,推动既有物流设施嵌入应急功能,建立应急物流保障企业名单,推进应急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
省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应急领域协调合作,完善京津冀跨区域储备调运制度和应急物流统一调度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构建低空物流配送体系,推进低空航空器在货物运输、末端配送、应急递送等场景的应用;鼓励大中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异地货站驳运、航运物资补给中的应用;支持企业开展低空即时配送、商务闪送等业务。
第五章 创新融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商贸物流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研发物联网感知、自动搬运分拣、绿色智能包装等技术,推进新技术应用。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物流装备生产制造、维修服务等产业发展,推动建设物流装备产业基地。
鼓励和支持制造业优势企业研发仓储、装卸、运输等物流装备;培育壮大物流技术装备信息化产业,发展应急物流、氢能物流等装备制造产业。支持智能物流装备首台(套)示范应用。
支持物流装备制造企业开辟运营维护、定制生产、安装调试、供应链管理等市场,向集成服务商转型。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商贸物流设施设备数字化改造升级,引导企业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创新智慧化应用场景。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和地区建设智慧物流“大脑”,优化物流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推进部门、企业及港口、公路、铁路、航空等业务数据开放互联,建立健全商贸物流数据分类及交换应用标准规范,完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清单,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共享、授权运营和企业物流数据市场化流通。
鼓励制造业集群企业加快数智技术与产业链供应链深度融合,带动上下游企业协同转型,建设数智供应链实验室、数智共享平台,推动数据流转和信息交互,打造数智供应链集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贸物流标准化建设,推动设施设备标准衔接,加强商贸物流标准宣传和实施,引导企业应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加强国内外商品质量标准、认证认可等衔接。支持商贸物流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或者修订。
鼓励企业应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托盘、物流周转箱(筐)和标准集装箱。支持叉车、货架、月台、运输车辆等物流设施设备标准化改造。
省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京津冀商贸物流领域标准化合作,拓展区域协同地方标准范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物流园区和企业绿色升级改造,推动仓储设施节能降耗。推广节能和低碳运输工具与物流装备,鼓励企业使用新能源车辆。鼓励和支持商贸物流企业推进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支持开展物流领域碳排放核算及相关认证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国际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在本省设立区域性运营机构,建设物流园区和服务基地。鼓励商贸物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参股控股等方式发展壮大,采取联盟合作等形式拓展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中小商贸物流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
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支持数字化第三方物流交付平台建设,培育国内领先的数字化平台企业和供应链企业。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商贸企业加快转型,发展自有品牌,建设具有地域特色、社会广泛认同的品牌企业。鼓励和支持老字号企业与历史文化资源联动,营造消费新场景。
鼓励物流企业通过商标授权许可、品牌连锁经营等方式,提高规模化水平。支持出口型物流企业和电商企业等注册国际商标,布局自主商标品牌。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财政资金,支持现代商贸物流设施建设等。
鼓励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与物流企业合作,按照市场化方式设立省级物流产业发展基金。鼓励探索开展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财力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现代商贸物流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搭建政银企对接平台,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和优化金融产品,发展商贸物流普惠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建立供应链金融风险共担机制。引导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基于存货、仓单和订单等的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商贸物流保险产品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商贸物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依法依规设立商贸物流产业投资基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商贸物流基础设施用地,对重大商贸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物流产业特点,合理设置物流用地评价指标和规划标准,推动物流企业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物流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物流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鼓励依法依规利用铁路存量土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建设物流基础设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辖区内道路货运畅通,不得违法设置妨碍货车通行的道路限高限宽设施、检查卡点或者无故封堵道路线路等。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城市货物运输车辆通行需求,优化管理措施,科学确定限行时段和路段,依法保障城市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分类施策便利通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住宅小区、商业楼宇的管理单位为网约配送员通行、交通工具停靠、集中配送提供便利。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接合作,共同完善货物运输车辆便利通行政策,推动建立京津冀三地互认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查验规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海关、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创新货物贸易监管制度,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提升数字化水平。
推广应用中国(河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强京津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互联互通,建设京津冀协同服务专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接企业需求,分层分类提供课程资源,开展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机器人等数字技术以及供应链管理专项培训,引导商贸物流企业数字化转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商贸物流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库,为商贸物流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商贸物流相关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强化人才就业供需对接、创业培育孵化等服务。
鼓励商贸物流企业引进商贸流通、供应链管理等领域高级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建设产业学院、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培养专业复合型人才。
第五十二条 鼓励企业推动仓配运智能一体化、数字孪生、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创新无人运输、无人装卸、智慧仓储等应用场景。推动有条件的区域开展智能地下物流试点。
支持汽车制造企业与互联网、人工智能企业,合作开展车联网和车路协同创新应用试点示范,推进自动驾驶重型货车在港口集疏运等场景应用。
第五十三条 商贸物流企业应当在产品的流通环节,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措施,保持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商贸物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技术交流、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科学设置商贸物流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开展统计调查。
第五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情况开展监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情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评估报告,依照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设置妨碍货车通行的道路限高限宽设施、检查卡点或者无故封堵道路线路;
(二)未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减免车辆通行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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